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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柘荣县某企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发布时间:2024-10-31       来源:宁德市柘荣生态环境局      

一、案情简介  

近期,柘荣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时,发现某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企业存在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该企业分别于2023年6月12日、6月15日,2023年9月6日、2023年9月12日对四辆柴油车采用“加载减速法”开展机动车尾气检验,机动车检验过程中排出明显可见黑烟,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规定,应当判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但该公司仍出具了检验结果合格的报告。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二、查处情况

针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柘荣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进行立案处罚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企业停止违法行为,按规范方式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不得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经集体审议,柘荣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0.18万元,并处11.9998万元的罚款,罚没款合计12.1798万元。企业负责人表示将积极落实整改工作,进一步落实环保主体责任,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规定。

三、案件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不仅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还要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本案中,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最终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本案具有较强的警示意义,涉及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需引以为戒。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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